论结婚彩礼

发布时间:2018-05-09 16:43

编者按:

依照传统风俗,提供彩礼属于男方以订立婚姻契约为目的给付女方财物的一种行为,彩礼给付即表示婚约缔结,但是彩礼数额一路飙升,一旦一方毁约,则损失过大,那么彩礼什么情形下能追回以及能追回多少呢?


案情简介:

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16年3月25日,双方在奉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经亲属撮合以及在原告父亲提出并给予被告10万元款项后,原被告为复婚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迎亲仪式,并给付彩礼10万元,并自2017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至2017年9月。因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与第三者存在不恰当交往关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11月20日,原告以因被告不同意结婚而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彩礼为由,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原被告对10万元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该10万元系彩礼,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彩礼”一词在现行法律中并无明确解释,属于男方或其父母亲属为男女双方缔结婚姻之目的按照农村习俗给予女方财物的一种订婚礼仪。这种订婚礼仪源于古代“六礼”之第四礼,“纳征”。“征”是成功的意思,即送彩礼之后,婚约正式缔结,一般不得反悔。若女方反悔,彩礼要退还男方;若男方反悔,则彩礼一般不退。西方一些国家称之为婚前赠与,即一方对另一方以结婚为条件赠与订婚戒指或其他婚前财物之行为。虽然中西方存在文化差异,但两者在实质上是相同的;彩礼给付属于附义务或附条件的赠与,被赠与人不履行结婚登记义务或所附条件不能成就时应返还赠与财物。本案中,被告辩称该十万元款项系押金、保证金或赠与款,但双方均不否认该款项发生在缔结婚姻的过程中,且系原告父亲主动提出并筹集和支付之事实;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原告主动赠与,但该款项却非原告提出并给付,故事实依据不足;被告辩称该款项系押金或保证金,但民法上的押金或保证金系一种债权担保;而所谓良心的押金或为确保婚姻成就的保证金并无法律依据。被告的辩称意见属于对彩礼性质不同侧面的理解,该款项符合彩礼的一般特征,故本院认定该款项系彩礼,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原告方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与第三者存在不恰当的交往关系是导致双方未能缔结婚姻的一个重要因素,加之被告自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一直与原告同居生活且共同生活期间在感情、生活等方面有所付出,故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返回彩礼55000元。

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余某返回彩礼55000元。


结语

彩礼返还情形有三:(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具体返还数额应根据双方是否同居、是否有流产或者生育孩子及过错等具体情节来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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